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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管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3-05-07 10:10来源:未知 作者:信息中心 点击: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测绘坐标系统的统一管理,避免重复测绘,实现测绘成果共享,更好地为全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活动,适应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和在国家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改变中央子午线投影、平移、旋转、缩放等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三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局审批。 
省测绘局国土测绘处(以下简称国土处)承办具体工作。
第四条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为避免平面坐标系统的重复建设和使用的混乱,实现资源共享,一个城市或重大工程项目只能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六条 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者(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独立的法人单位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二)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 经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由具有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承担相关工作。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执行国家有关的技术规范。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向省测绘局提交下列材料(原件或复印件):
(一)本规定中要求提交申请书的样式为《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一式四份(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格式及内容要求见附件);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属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的,应提供本级政府或者政府计划部门的立项核准文件;
(四)能够反映本单位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五)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推荐意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土处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按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应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或修改的全部内容,并为申请人出具“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行政许可材料补正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
(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予受理,并为申请人出具“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或依法不属于省测绘局职权范围的,应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依法不属于省测绘局职权范围的,还应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不予受理的,应为申请人出具“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
第十条 国土处受理申请后,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与核实,并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随同审查材料一并报送局领导审批 ;
局领导在接到报送材料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签批。需要局务会研究的,省测绘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签批意见。
第十一条 国土处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完成审查工作,应当及时向局领导报告,经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依法需要对申请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进行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工作日期限内。省测绘局应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省测绘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行政许可通知书(行政许可通知书格式详见附件)。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向省测绘局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设完成后,被许可人应当依法汇交系统成果副本(包括与国家坐标系统的转换参数)。
第十六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设完成后,其系统的更新、维护工作由被许可人负责,但当系统涉及到第二条所定义的系统参数被改变时,申请人应依照本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建立后,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成果提供用户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河南省测绘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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